词语信息
【词语】土地
【拼音】tǔ dì
【释义】
1、指土壤。《汉书·晁错传》:“审其提地之宜。”
2、指领土。《管子·权修》:“土地博大,野不可以无吏。”
3、指管理一个小地面的神。即“社神”。
《公羊传·庄公二十五年》:“鼓用牲于社。”;何休注:“社者,土地之主也。”
4、指测量地界。
《周礼·夏官司马·土方氏》:“以土地相宅,而建邦国都鄙。”;郑玄注:“土地,犹度也。知东西南北之深,而相其可居者。宅,居也。”
基本解释
1、[Field;Soil;Ground]∶田地;土壤
土地平旷。——晋· 陶渊明《桃花源记》
土地肥沃
土地分配
2、[Territory] 领土;疆域
欲者土地。——《韩非子·五蠹》
欲辟土地。——《孟子·梁惠王上》
割土地,赔银两
3、[Land's god;Local god of land;Village god] 神名。指掌管、守护某个地方的神。
详细解释
1、田地;土壤。
《周礼·地官·小司徒》:“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汉书·晁错传》:“审其土地之宜。”
2、领土;疆域。
《国语·吴语》:“凡吴土地人民,越既有之矣,孤何以视於天下。”《孟子·梁惠王上》:“然则王之所大欲可知已,欲辟土地,朝秦楚,莅中国而抚四夷也。” 宋 苏轼《策略》:“而高祖以项氏 创残之馀,而又与布 信之徒,角驰於中原,此六七公者,皆以绝人之姿,据有土地甲兵之众,其势足以乱。”《东周列国志》第四回:“子封曰:‘今两鄙被收,直至廪延,先君土地,岂容日割?’” 姚雪垠 《李自成》第一卷第一章:“目今倘不一战却敌,张中国威,恐怕订城下之盟,割土地,输岁币,接踵而至。”
3、泛指地区,地方。
北魏 郦道元《水经注·若水》:“汉武帝时,通博南山道,渡兰仓津,土地绝远,行者苦之。”
4、测量地形。
《周礼·夏官·土方氏》:“以土地相宅而建邦国都鄙。” 郑玄 注:“土地,犹度地知东西南北之深,而相其可居者。”
5、神名。指掌管、守护某个地方的神。
《太平广记》卷三○八引 唐 李复言《续幽怪录·蔡荣》:“ 中牟县三异乡 木工蔡荣者,自幼信神祇,每食必分置於地,潜祝土地,至长未常暂忘也。” 宋 孟元老 《东京梦华录·除夕》:“又装钟馗小妹、土地、灶神之类,共千馀人。”《红楼梦》第二九回:“宝玉下了马,贾母的轿刚至山门以内,见了本境城隍土地各位泥塑圣像,便命住轿。” 吴组缃 《山洪》二六:“他们现在就是当方土地,你就不晓得去烧烧香?你就不晓得去钻钻?”参阅 清 顾张思《土风录》卷十八。
土地法
土地在土地法中为涉物法律概念,法律中没有明确定义土地的概念,而是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类,并分别定义。
土地法是指国家为调整人们在土地的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及其诉讼法中有关土地的规定,以及国家为调整土地方面的社会关系而专门制定的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 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 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 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 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 收购的土地;
(三)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 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